第二十一章文学艺术(1 / 1)
给予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直接和间接地对其作品进行永久的或暂时的复制的专有权,同时又在考虑公众的阅读和浏览权方面作了某些改进,如果暂时复制的目的纯粹为使作品等能被感觉到,或该复制属于短期或一时的行为,只要此种复制被版权人或法律所许可,则复制权受到限制。
笔者认为,我国是版权作品的进口国,若暂时存储构成复制,那么就会极大地妨碍国内的用户通过国际互联网络阅读和浏览有价值的作品信自。更何况,暂时存储,即显示在显示器上的“复制”,与存储在硬盘或软盘内的复制,区别是不容抹杀的。
数字传输是不是发行?美国白皮书工作组建议对版权法进行修改,明确承认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能通过数字传输向公众发行而且这种传输落入版权人的专有发行权范围之内
在英国也有人建议对版权法进行修改,将数字传输列为发行的一种新形式
若将传输作为发行的一种新形式,那么发行的概念也需要进行扩展。传统的发行的概念中有四个要件:其一,经权利持有人同意;其二,提供复制件;其三,所提供的复制件需具有合理的数量,以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其四,发行方式主要有出售、出租、出借、出口等。若扩展发行的概念以包括传输这种新形式,那么第二个要件将有很大的变化。传统的发行是对有形复制件的发行,有形复制件的所有权或一定期限的使用权从发行人手里转移到使用者手里。但是,在计算机网络上的数字传输过程中,作品的数字化信息从远距离的终端传输到用户的计算机显示器上,发行人所提供的是“无形的”复制件,为这种“无形的”复制件提供有形载体的是用户的计算机显示器。一旦作品的内容得以在计算机显示器上显示,则生成有形复制件,构成完整的发行行为。
即作品的使用。因此,若将数字传输列为发行的一种新形式,就必需对发行的这个要件进行扩展,有形复制件不仅仅可以由发行人直接提供,而是有可能由发行人的提供和在用户计算机上的显示共同生成。目前国内有学者认为,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是脱离了物质载体的作品,复制件是用户自己复制的,而不是服务商提供的。因此,将教字传输纳入传统发行的范畴存在困难*1
笔者认为,现行版权法中的发行的概念中,有形复制件这个要件已经深入人心,拓宽发行的外延以包容无形服务是难以服众的。
一般地,在传统发行的场合,作品在首次销售后,发行权用尽,作品的合法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所有人有权自行将复制件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欧盟绿皮书区别传统的发行形式和新的传输形式的不同,就发行权用尽的问题进行了讨论,认为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不适用于通过数字传输的发行,数字化作品的复制件被首次销售后,合法复制件的所有人将可能不得将合法复制件自行出售或处分占有。欧盟绿皮书认为,发行权是否因权利人自身的利用或第三方的利用而用尽,取决于所利用的作品及相关物品的形式。有两种情况,其一,发行的对象是作品的有形复制件(图书,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时,发行权因首次销售原则而用尽;其二,发行对象是无形的服务(或作品的使用时,用于这种通过数字传输而进行的服务可无数次地反复进行,发行权因首次销售而用尽的规则无法适用,必需对每一次数字传输及其再传输分别进行授权。